深受儒家倫理“無訟”之影響,傳統(tǒng)司法一直將息訟作為直接目標,且著力渲染“厭訟”文化。“好訟”一詞直到宋代才被廣泛使用,至南宋時頻頻見諸文獻(朱文慧:《現(xiàn)實與觀念:南宋社會“民風好訟”現(xiàn)象再認識》,載《中山大學學報》2014年第6期)。有學者推測,南宋的訴訟激增可能源自于唐代開元二十五年(737年)開始推行的“農(nóng)忙止訟”制度,民事案件的起訴時間已被壓縮至半年甚至三個月,案件集中涌入衙門,讓司法官員倍感壓力(趙晶:《中國傳統(tǒng)司法文化定性的宋代維度》,載《學術月刊》2018年第10期)。因此,南宋地方官員們不得不依賴援引法條助其審斷,以提高結案率和正確率,這樣促使朝廷出臺了更多的民事法規(guī)。例如《宋刑統(tǒng)·戶婚律·婚嫁妄冒》早已規(guī)定:“諸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,而輒悔者,杖六十。雖無許婚之書,但受聘財亦是。若更許他人者,杖一百。已成者,徒一年半?!奔词侨粲谢榧s,或接受聘禮后的女方反悔的處罰規(guī)定。然據(jù)《名公書判清明集》卷九所載,南宋又確立了“諸定婚無故三年不成婚者聽離”之規(guī)則。在“陳鑑訴劉有光不肯將義女魏榮姐還親”案中,陳劉兩家立有婚契,只因男方無故拖延五年不與女方成婚,縱使男方不愿解除婚約,判官仍據(jù)此條強制解約。
南宋《名公書判清明集》所載有法律依據(jù)的判詞159件,雖未引用但可考者亦有61件,共計220件,而裁判結果與所引或所考法律依據(jù)一致者達111件,達到50%以上(王志強:《南宋司法裁判中的價值取向》,載《法學研究》1998年第6期)?!睹珪星迕骷艋殚T》所涉民事裁判文書共185件,明確引用法條的也有75份,達到40.5%,涵蓋爭業(yè)、贖屋、租賃、婚嫁、繼承等31類。在涉及諸如田宅交易類、田宅權屬類、違法處分類(尤其是涉及到親鄰之法)等類案時,因判決依據(jù)具有高度的一致性,判官往往會在查明真相后依法下判。涉及身份認定和變動的案件——包括立繼、歸宗、別宅子、遺腹子、義子等引用法條較多,因這類糾紛多發(fā)生在家庭或宗族內(nèi),援引法條既能威懾兩造,又能快速解紛(潘萍:《論宋代民事訴訟中的法律適用》,載《江蘇社會科學》2021第3期)。依法裁判自然是確保同案同判的根本。這與宋代詔令對官員的嚴格要求有關,即審判須以現(xiàn)行法為據(jù),不足之處才可以情理彌補;為政要以愛民為本、熟讀法典、躬親其事、遵守責成、提高效率等為原則。
如判官需要平衡利益訴求,便會在某些類案上超越律法,但亦遵循一定的原則,在諸如婚嫁爭訟類案,以及立繼爭訟類案上保持了高度的同質(zhì)性,這主要得益于他們在應舉時所接受的“標準化”訓練。
宋代司法官的選任以“經(jīng)生明法,法吏通經(jīng)”為原則,強調(diào)考校律義、儒家經(jīng)義和司法斷案三者并重,以實現(xiàn)“明法通經(jīng)”的要求。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上,判官務求情法兩盡。如《名公書判清明集》卷十所載“官族雇妻”案,陳思永將其女嫁給吳子晦為妻,吳子晦因家道中落遂將陳氏安置于親戚家中,陳氏在親戚家中則以針織為生。陳氏之母不忍女兒淪落于此,影響陳家名聲,遂提起訴訟。按律,將妻子雇傭給他人可適用“和離”之法。但判官卻判令陳氏暫時由母親帶回家中,若吳子晦有能力供養(yǎng)陳氏,則可以讓吳陳和好,否則允許陳氏改嫁。又如,依律,妻子沒有“七出”或“義絕”的情形,丈夫不得休妻。而在“夫欲棄其妻誣以曖昧之事”一案中,丈夫江濱臾為了離婚便誣陷妻子虞氏與人私通。在判官的一再追問之下,江濱臾又誣陷虞氏盜取家產(chǎn),雖然妻子沒有觸犯休妻的條款,但妻子不愿復合,即判決離婚;而丈夫誣告在前,遂“勘杖八十”。
對待此類案件,地方司法官們多據(jù)案情,或變通適用法律,或索性依情而斷。如“胡大之母阿李狀告其不孝”一案,判官考慮到若治胡大“不孝”之重罪,對母子雙方均不利。因此,刑案轉為民案,讓母親阿李和兒子胡大一起回鄉(xiāng),“就本人家決十五,令即謝阿李,仍令四鄰和勸。”若胡大還不知悔改,再依法斷罪。通過引入親鄰的力量便將“罪惡”化為“良善”,以理來化解情法沖突。理主要是天理,包括天倫和人倫之禮,故多適用于此類親屬相爭案。正如判官胡潁所言:“法意人情實同一體,徇人情而違法意,不可也;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。權衡于兩者之間,使上不違法意,下不拂于人情,則通行而無弊矣?!蹦纤蔚氖看蠓騻兂艘梅l之外,還注重法意與人情的統(tǒng)一,這是南宋民事審判能基本實現(xiàn)同案同判的關鍵。
關于立嗣與分產(chǎn)這兩類民事案件,即便是出生于不同地方、任職于不同地方的5位判官都作出了相當一致的判決,其原因在于:律法要求依法而判;作為斷案依據(jù)的情理或經(jīng)義大多簡單、普遍且符合民情;審判目的一致(追求無訟),且裁判講究邏輯推理(自圓其說);具有相同的儒學知識背景且效仿類似的司法榜樣,他們彼此亦是師生、朋友或同門,互相參考甚至交流。即便是沒有關聯(lián)的4位判官在審理宗教類案時,已有的13個書判都能基本做到同案同判(柳立言:《南宋的民事裁判:同案同判還是異判》,載《中國社會科學》2012年第8期)。
最后,同案同判的追求或許是當時司法官群體意識的體現(xiàn)。自五代始,《疑獄集》《折獄龜鑒》《棠陰比事》乃至《名公書判清明集》等陸續(xù)出現(xiàn);北宋以后,官箴書才被完整保存;將判決文書收入個人文集則是南宋以后的風氣,可見法律事務到南宋已經(jīng)得到了士大夫群體前所未有的重視,似乎達成了同案同判的職業(yè)倫理要求,可謂法律職業(yè)共同體形成的最早證據(jù)。
(作者單位分別為廣東金融學院保險學院、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(qū)人民檢察院)
關鍵詞: 民事審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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